人權與性傾向歧視系列之二
《性傾向歧視法與人權公約》


2137 期(2005 年 8 月 7 日)
◎ 真情真性 ◎ 關啟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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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不少支持性傾向歧視立法的人都愛訴諸國際人權公約,例如先引用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第二條:「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,無分種族、膚色、性別、語言、宗教、政見或其他主張、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、財產、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。」然後就說,應為同性戀者制訂性傾向歧視法。這種說法對嗎?

「性傾向」從未在國際公約出現

  首先,「性傾向」這概念其實從未出現在以上的條文或其他基礎性的國際人權公約。有人認為性傾向已包含在「其他身分」之內,但這只是沒有論據的斷言,存在極大的任意性。根據同樣任意的做法,任何人都可包括在「其他身分」之內,那樣,我們就應制訂無限條歧視法,這在事實上不大可能,也不一定是社會之福。

   若同志運動可這樣隨意解釋此條文,我們也可說反對同性戀的人也包含在「其他身分」內,那也應立一條「同性戀異見歧視法」吧?同志運動的意識形態已漸漸成為政治正確的論述,不同意同志運動的人可稱為同性戀異見人士,他們將如同極權社會中的政治異見人士,在社會中逐漸邊緣化和受到歧視,一旦制訂了性傾向歧視法,他們也很有可能受到打壓。因此,為何我們不也制訂一條歧視法保障他們的平權呢?其實這條法例有更堅實的法理基礎,一方面它屬於宗教範疇,因為不少宗教都不贊同同性戀;另一方面,「同性戀異見」類似「政見」,可屬於「其他主張」。

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是不可質疑的嗎?

  支持者也訴諸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一九九二年的裁決:「性別」這範疇已包含了「性傾向」。但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就是不可質疑的權威嗎?我們必然要接受寥寥十多個人的看法,然後改變我們的制度和法例,無論這種改變有多麼深遠的影響?

  我不是否定普世人權的理念本身,只是指出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裁決不能照單全收,因為他們也會受流行的意識形態(如極端自由主義)影響,而且同志運動近年與人權組織有愈來愈密切的關係,如國際特赦組織,它的香港分部也有專人大力推動性傾向歧視法。概略而言,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是由西方意識形態主導的,它會不會被一些極端的西方思潮(如性解放)過度影響?會否是在把西方的自由主義倫理,透過「人權」的借口,強加於其他文化呢?這些問題都要仔細思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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